陈如波律师亲办案例
上海房产律师以案说法-公有住房承租权纠纷的处理.(承租权人与实际居住人不一致时应当保护谁的权益?
来源:陈如波律师
发布时间:2006-11-25
浏览量:91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杨民一(民)初2296号

原告陆某某,女,195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广远新村##号###室。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系(原告之子),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住上海市杨浦区广远新村##号###室。

被告沈某某,男,1943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江西省南城县建昌镇城岭路###号#户,现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三村##号#室。

被告吴某某,女,1947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江西省南城县建昌镇城岭路###号#户,现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三村##号#室。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沈某某、吴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陈如波、被告沈##、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丈夫与被告沈某某系兄弟。本市杨浦区控江三村##号#室房屋系原告承租的公有住房。2004年7月两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擅自入住该房至今,原告多少与其协商要求两被告搬离该房屋,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迁出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三村##号#室,停止侵权,排除妨碍。

被告沈##、吴##辩称:原告因为种种原因两被告的女儿户口迁入原告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广远新村##号###室房屋,才由原告的单位增配了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三村##号#室的房屋。分到该房后,原告从未在该房屋内居住过,该房屋一直由被告沈##的母亲及两被告的女儿居住至今。两被告未回沪前,探亲回沪一直居住该房,退休后回沪,即入住该房至今。现两被告的女儿户口在该处,并居住该处,且被告沈##的母亲亦居住该处,故两被告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沈某某与原告丈夫系兄弟。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三村##号#室系原告租赁的公有住房,该房屋于1991年原告单位增配所得,分配该房时,明确迁入原告及两被告的女儿沈某两人。分到房屋后,原告及沈某的户口迁入该房内,2005年12月25日原告之子沈##的户口亦迁入该房内。两被告退休回沪后,即入住至今。现该房屋实际由两被告、被告沈某某的母亲及沈#居住使用。2005年12月,原、被为迁户口事宜产生矛盾。2006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两被告户籍在江西省南城县建昌镇城岭路###号#户,并在江西拥有产权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三村##号#室系原告承租的公有住房,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两被告户籍在他处,且在他处有住房,故非该房屋的同住人。两被告以其女儿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及被告沈##的母亲居住该房为由,认为其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三村##号#室。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沈某某、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伟
书记员   陈炜华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院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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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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